案情介绍
本案申请商标系第19292394号“狼威四海LANGWEISIHAI”商标,由刘海英于2016年3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服务项目上。
2016年11月2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认为:该商标与施天注350402197005205010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4268591号“狼威四海LANGWEISIHAI”商标近似,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刘海英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7年10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几近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刘海英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至原审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作为本案有效引证商标使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所有商品相同,刘海英以其生产的服装为男装为由认为前述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缺乏事实依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刘海英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18年4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判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前提是,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或初步审定的商标。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的注册已被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上述事实直接导致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判决支持了刘海英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引证商标是否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的问题。尤其涉及当引证商标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但是撤销决定尚未作出的情况下,如何保护申请商标的权利的问题。
该案具有一定的示范性和参考性。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专门作出如下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也就是说,商标获准注册以后并不是高枕无忧,因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产生价值,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就是鼓励商标注册人将注册商标积极投入使用,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当一件商标闲置不用长达三年以上,社会公众可以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以“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若商标注册人的确没有使用该商标,则该商标就被撤销。毕竟,商标是一种社会资源,只有投入使用才能产生价值,如果不使用而强行占有,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为了更有效地盘活闲置的商标资源、鼓励企业积极使用商标,《商标法》设置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制度——简称“撤三”制度。因此,当前在先商标基数如此庞大的情况下,如果申请人的确很中意一件商标,而经调查发现该商标的注册人已注销、或被长期吊销营业执照、或该商标不是注册人的主商标已停止使用超过三年,企业就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以便让该商标可以由新企业注册、持有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