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北京良品公司(简称)2015年10月与煊丽公司(简称)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良品公司(供方)向煊丽公司(需方)供应“尼龙闭口拉链”等商品,价款含税合计696014.89元,交货方式为“需方上门自提”,付款方式为“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的3日内付5万元,30日内付合同金额的50%,90日内付清余款”。
签订合同后,良品公司依约向煊丽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商品,但是煊丽公司在支付了5万元之后便不再付款。良品公司多次催促后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余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
尊敬的审判员:
贵院受理北京良品公司诉煊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结合本案证据及历次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一个争议焦点是签约合同章真伪,经过鉴定签约的合同章为伪造。那么就涉及原告伪造还是被告伪造了,一个简单的逻辑,伪造合同章起码要有真合同章的样本,但根据本案庭审过程查实的情况,双方除了提交的合同,原告根本无从获得被告的合同章样本,也就是原告根本没能力伪造相似度极高的,需要鉴定才能认定真伪的假合同章。另外,从日常商事往来中,合同章并非是必须备案的印章,很多企业为了签约方便,往往备有多个合同章,最高院也有较多判例及司法解释表明印章真伪仅仅只是查明案件的一项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公司成立近10年,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前也交往多年,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较为熟悉,因此原告故意伪造合同冒着触犯刑法进行讹诈的可能性极小,相反,被告也自认存在多个关联公司,业务关系及业务人员混杂。从概率上讲,存在多个合同章的概率明显大于原告讹诈的概率。
二、本案是否存在买卖发票的情况。原因是汇款中被告附言显示“票款”,但该附言含义不明,并且1、附言情况,原告是无法看到的,因此不清楚被告附言的目的。2、支付定金时,先支付部分票款也属于正常。3、摘要中,明确用途是“货款”,与附言矛盾。最不符合买卖发票逻辑的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是17%,被告支付的5万元远远达不到税率点位。并且如果是买卖发票,按照原告给被告开具的税款(本案涉及的69万原告已经向税务机关缴纳了11万元税款),也不可能赔钱卖给被告。
三、本案一开始,被告完全否认案件事实。但从基础事实讲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入账了,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之后被告又提出可能存在发票买卖的嫌疑、供货数量不符合等理由。但被告作为一个贸易公司,拉链贸易又属于利润比较低的行业,认为数十万的往来都算大数额交易,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并且,双方均属于贸易公司,购进货物后,可以自用也可以出售,这个属于正常商贸行为。贸易公司之间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互相调货属于正常行为。之前货物总价低,本次货物总价高,也完全不能推断原告存在欺诈的结果。甚至,根据被告自认,被告存在多个关联公司,原告起诉后还成立了新的企业,将业务全部转移。原告认为,从合同欺诈的角度,被告欺诈交易的可能远远大于原告。
综上所述,无论合同章真伪,单纯发票已经由被告入账一事,被告就无法自圆其说对该笔贸易往来及金额不知情。从双方证据证明力来讲,原告提供的客观证据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提出的辩驳理由。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双方举证、质证,并经过司法鉴定所对诉争合同及原告提供的8份历史往来合同上被告的印章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原告良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电子邮件等证据足以证明交易关系的存在,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最终本案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良品良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煊丽贸易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煊丽贸易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良品公司与被告煊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国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红、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被告煊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良品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煊丽公司给付货款646014.89元及违约金193804.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煊丽公司多次向良品公司购买尼龙闭口拉链,2015年10月16日,双方又达成供销合同,煊丽公司上门自提价值696014.89元的尼龙闭口拉链,煊丽公司自收到货物3日内付50000元,30日内付合同金额的50%,9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良品公司依约履行,煊丽公司在支付50000元后,对于其他欠款未能依约支付。
被告煊丽公司答辩称:双方未签订购销合同,良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订单以及收货单均不真实,订单上签字的小韩已于2014年5月4日离职,但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因此不同意良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良品公司持有1份合同编号为20151016SL01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0月16日,供方良品公司为需方煊丽公司供应3号尼龙闭口拉链,并列明了长度、颜色号码、数量、价格,总价合计696014.89元,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需方应在收到货物后的3日内付50000元,30日内付合同金额的50%,90日内付清余款;需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金额等额的违约赔偿金。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良品公司的印章和煊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另查,煊丽公司投资人包括张某、李某、李小某为煊丽公司经理。
诉讼中,煊丽公司对于《购销合同》上煊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良品公司提出双方之前有多次合作,并提交了之前双方签订的8份《购销合同》,之前的8份合同上均加盖有煊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之前8份《购销合同》后附的收货单上收货人处均为谢某签字。煊丽公司对良品公司提交的之前8份《购销合同》上煊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申请一并鉴定。同时,良品公司申请对本案中双方诉争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煊丽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他8份《购销合同》后附收货单上谢某签字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民生鉴定所进行上述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处决的鉴定结论为:本案诉争的《购销合同》以及双方之前签订的8份《购销合同》上煊丽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煊丽公司刻制合同专用章的印鉴不是同一枚印章;本案诉争的《购销合同》以及双方之前签订的8份《购销合同》上煊丽公司合同专用章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本案收货单处谢某签字与之前8份收货单处谢某签字系同一人书写。因本案鉴定,良品公司发生鉴定费9620元,煊丽公司发生鉴定费18920元。
庭审中,煊丽公司认可双方有拉链业务往来,但提出均为口头交易,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煊丽公司提出并不认识谢某,良品公司称谢某系煊丽公司指定的物流公司收货人员。庭审中,煊丽公司否认本案诉争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交易的真实性,提出另外8份《购销合同》所指向的交易均发生在案外人倡宁公司与良品公司之间,并提出李小某同时是煊丽公司和倡宁公司的业务经理,提交李小某与良品公司职员之间的邮件往来,李小某发件时后附为倡宁公司信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购销合同》、收货单、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电子邮件、工商档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签订过诉争合同以及诉争合同项下是否存在供货行为。
就良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经司法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煊丽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煊丽公司在刻章时预留的印鉴不同。但诉争合同与良品公司提交的之前8份购销合同使用的均是同一枚煊丽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就之前8份购销合同,虽然煊丽公司提交沟通电子邮件的李小某系代表倡宁公司与良品公司洽商,否认系煊丽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上述8份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人均为煊丽公司,且良品公司的发票均开具给煊丽公司;结合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煊丽公司亦存在50000元的付款行为,且使用的均是与之前付款相同的账号;此外,再考虑到李小某同时是煊丽公司的股东和经理,因此综合以上条件,即便经鉴定诉争合同上煊丽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鉴定比对样本不同,但良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系其与煊丽公司之间建立的,再结合良品公司送货的证据亦与之前8份合同送货的证据类似,故本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良品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煊丽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于良品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良品公司关于要求煊丽公司给付货款646014.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煊丽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良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双方均预交了其申请鉴定事项的鉴定费,鉴定理论均与申请鉴定方主张的事实一致,故相应的鉴定费应当由对方负担。即良品公司负担煊丽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8920元,煊丽公司负担良品公司预交的鉴定费9620元,双方应负担的鉴定费相抵后良品公司应向煊丽公司支付鉴定费9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煊丽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良品良品公司货款646014.89元;
二、被告煊丽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良品良品公司违约金(以646014.8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北京良品良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煊丽贸易公司鉴定费93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良品良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8元,由被告煊丽贸易公司负担10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良品良品公司负担193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 陆 红
二 〇 一 八 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朱琳琳
书 记 员 何 方
【案例评析】
本案在外观上是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即作为需方的煊丽公司在给付一部分预付款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供方良品公司经过数次催促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随着审理进程的不断深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供货行为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这也间接折射出了律师办理合同案件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关注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法学理论角度来看,即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订立《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这是《合同法》的基础理论,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在合同法实务中,律师应关注合同背后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而言有以下两点作用:
第一,意思表示揭示真实的法律关系。合同法实务中,办案律师经常遇到需要判断合同种类的情况。由于当事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比较关注付款及利润分配条款,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关注较少,这就导致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并不必然是《合同法》规定的15种典型合同,这就需要律师首先透过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洞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的种类,由此可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交易惯例,进而确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第二,意思表示影响合同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实践中,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提起撤销合同的诉讼并不少见,如果据以主张诉讼请求的合同被依法撤销则当事人的目的也必然不可能得到实现。
就本案而言,被告煊丽公司提出双方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项下也没有供货行为,显然是想要通过主张合同双方并不存在本次交易的意思表示来驳倒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面对被告犀利的答辩意见,原告良品公司通过提供《购销合同》、收货单、电子邮件及银行交易记录、发票来证明确实存在交易关系。虽然被告煊丽公司对《购销合同》、收货单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银行交易记录及发票已经证明了交易关系的真实存在,无论是否存在合同,双方的供需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进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办理合同业务时,一般习惯于从当事人的请求出发,例如请求对方支付货款的,则律师在收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时,往往比较关注合同各方对付款条款的约定。由此确定当事人应当提出哪些诉讼请求。然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则提示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性的重要性,合同的意思表示关系合同种类的确定,进而影响缔约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同合同关系所对应的权利义务不同,这对于诉讼策略的制定至关重要。
律师在办理合同业务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发票等能够证明交易关系确实发生的客观证据,避免对方提出合同未成立、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抗辩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当然,作为被告,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可以提出多种抗辩来对抗原告。
总而言之,意思表示作为合同法的基础和核心,是律师制定诉讼策略时不能忽视的要素,律师在制定诉讼策略时应善于防范和利用。